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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颖:破坏技术措施进行盗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以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例
无论是风里,还是在雨里,我都在这里守候着你~
以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例
本文从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一、二审判决的思路差异入手,探讨了法官在应对技术发展、商业模式变化所带来的利益调整和法律适用的不同态度,以及不同法律解释方法带来的不同法律适用效果。本文认为,应从著作权的“控制权”本质来理解问题,以实质性解释、经济分析等方法来解决破坏技术措施盗链行为的合法性判断问题,以恢复破坏技术措施情况下进行聚合服务所导致的利益显著失衡。“服务器标准”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唯一标准,“法律标准”即“提供”标准才是具有普适性的判断标准。
信息网络传播权破坏技术措施聚合服务器标准实质性提供经济分析方法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商业竞争的白热化,因视频聚合平台深度链接、破坏技术措施行为而引发的新类型侵权案件不断出现,但法院的审理思路却存在分歧。在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一、二审法官展现的不同裁判思路,以及由此对现有网络版权秩序产生的影响是巨大的。该案入选2016年“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引发了业界和学界的热烈辩论。对此案的深入讨论,可以为我们研究在这个技术飞速发展、商业模式不断变化的时代,法官如何应对新类型案件的挑战,把握技术问题的法律实质,以消解商业逻辑与法律逻辑之间的冲突,实现利益平衡、顺应技术发展趋势,提供一个典型的分析样本。
一、案例分析样本
(一)基本案情
腾讯公司享有《宫锁连城》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易联伟达公司在其经营的“快看影视”手机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腾讯公司认为,易联伟达公司进行了涉案作品的编辑,为获取盈利直接设链播放涉案作品,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侵犯了其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易联伟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易联伟达公司辩称,原告权利存在重大瑕疵,涉案作品的授权无合法来源;涉案作品并非在快看影视上播放的,而是在腾讯APP上播放;我公司快看影视播放无广告,未获得任何盈利,只提供设链服务,并非信息存储空间。我公司收到起诉书后已删除了涉案作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公证书显示:使用手机下载“快看影视”并安装。进入应用主页面,点击搜索框输入“宫锁连城”,点击“搜索”,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宫锁连城未删减版”,进入相关页面,显示播放来源:乐视网,并有44集的剧集排列。在“快看影视”首页点击“专题”,找到并点击专题“帅到没朋友古装美男子”进入相关页面,点击该专题内的“宫锁连城”,显示第一个来源是“乐视网”,点击播放第一个“乐视网”来源的电视剧,播放时页面地址栏显示乐视网的网址,可随机选择正常播放。
庭审中,腾讯公司主张易联伟达公司对涉案作品的链接内容进行了编辑和处理,破坏了乐视网的技术保护措施而设置链接。法院向案外人乐视网公司进行了调查,乐视网公司表示已采取了禁链措施,易联伟达公司属盗链行为。联伟达公司认可乐视网采取了防盗链的措施,但表示该公司知晓如何通过技术手段破解乐视网的技术措施,通过可绕开禁链设置的网页搜索爬虫,抓取相关视频资源然后设链,机器进行自动匹配,获取来源于各影视网站的视频,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易联伟达公司并非仅提供链接技术服务,还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等行为,主观上存在积极破坏他人技术措施、通过盗链获取不当利益的过错;其行为实现了在其聚合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审理,该院作出(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易联伟达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三万五千元;驳回腾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易联伟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驳回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理由概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易联伟达公司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法律判断,需综合考虑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分销授权的商业逻辑、影视聚合平台经营获利的商业逻辑、影视聚合平台是否仅提供单纯链接服务、影视聚合平台盗链行为的非法性及主观过错、影视聚合平台盗链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等情况综合判断。易联伟达公司并非仅提供链接技术服务,还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等行为,主观上存在积极破坏他人技术措施、通过盗链获取不当利益的过错;其一系列行为相互结合,实现了在其聚合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对涉案作品超出授权渠道、范围传播具有一定控制、管理能力,导致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腾讯公司本应获取的授权利益在一定范围内落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生效判决认为:1.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中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限定为“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从而确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法律标准。服务器标准则是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更能反映该法律标准。2.用户感知标准不应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天然缺乏客观性,无法确保客观事实认定的确定性,从而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具有的客观事实特性并不契合。3.实质性替代标准同样不应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判断被诉行为是否落入权利范围应以该权利所控制行为的法定要件为依据。实质性替代标准在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中考虑损失及获益因素,系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采用了竞争案件的审理思路。4.服务器标准的采用仅意味着深层链接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这一确认并不表示深层链接行为不可能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有关技术措施相关规则的适用均可在相当程度上使权利人获得救济。原审判决所作该行为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有误,被诉行为既未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亦未构成共同侵权,予以改判,驳回腾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差异的实质在于对商业逻辑与法律逻辑关系的不同认识
(一)商业逻辑与法律逻辑关系的厘定
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差异,显示了法官在应对技术发展、商业模式变化所带来的利益调整和法律规则适用挑战的不同态度。一审法官更侧重商业逻辑分析对法律运用、利益调整失衡下法律规则适用的影响,考虑了独家网络传播权分销授权的商业运作逻辑、影视聚合平台给用户提供“一站式”影视视频获取商业利益的商业逻辑,认为快看影视APP的行为实质是“破坏技术措施”+“实质性提供”,破坏技术措施是“手段行为”,使用户得以在APP上获得作品是“目的行为”,产生了替代性的“提供”效果,并运用司法解释“等”字的解释空间,通过经济分析方法将被告的行为解释为“实质性提供”,以恢复破坏技术措施情况下进行聚合服务所导致的利益显著失衡。二审法官则更多强调“服务器”作为一种侵权判断标准的正确性,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定义入手展开深度链接是否侵权问题上采用何种判断标准的论证,拒绝通过解释司法解释中的“等”字来理解“提供行为”,更多地强调法律的可预测性、法官解释法律的被动性,而忽略了破坏技术措施进行盗链这种技术发展方式给权利人、盗链者利益造成的失衡状态以及法律调整的必要性问题,特别是对于“破坏技术措施盗链”能否认定为“提供”行为,并未予以特别论述。
笔者倾向于一审法院的意见,认为一、二审并未在一个层面上讨论问题,一审法院通过“解释”的方法来解决侵权与否的问题,更具有合理性,能更好地解决个案中的利益平衡问题。一审判决中,法官紧密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权利本质,考察了快看影视APP“破坏技术措施+链接提供”的行为方式,运用了合目的解释、立法本意解释的方法,引入了“实质性提供”概念扩大终完成了在视频聚合新技术形态下,保护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利益和制止聚合影视平台非法盗链必要性的论证。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思路的差异,实质在于对商业逻辑与法律逻辑关系厘定上的不同观点。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商人以商业逻辑为名,法官以法律逻辑为名,进行相互的攻讦诟病。这不能不让我们反思这样一个问题:法官在裁判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的案件时,如何厘正商业逻辑与法律逻辑之间的关系,求得更妥当的裁判结果和更广泛的社会认可?
商业逻辑与法律逻辑都是遵循一定逻辑方法、思维技巧来发现、思考社会体系中的规律、规则。一般而言,商业逻辑更灵活、更具实质性、创造性,对法律逻辑有更强决定性,而法律逻辑相对保守,更强调形式性,也会反作用于商业逻辑的调整与塑造。实践中,商业问题和法律问题常交织在一起而难以分开,商业纠纷的背后常是商业逻辑冲突,法官除需要运用法律规则解决这些纠纷外,还往往要借助自成体系的商业规则.而所有商业问题的解决,最后都要落实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法官必须在了解、尊重商业逻辑的前提下,贯彻法律逻辑的一致性,多采用实质性而非形式化思考的方式,努力实现商业自由与法律秩序的有机统一。
就法官而言,其运用法律逻辑的目的是妥善解决形形色色的法律纠纷。但社会生活中,法律并不具有绝对的普适性,并非一切社会问题都能转化为单纯的法律问题,商业规则在社会中发挥着更大作用。司法裁判要有效发挥社会控制作用,需要适当的社会心理来支持,而法律逻辑只有获得商业逻辑的认同,才能在大众心理中生根发芽。故法官需要尽可能兼顾法律精英与大众包括商人的视角,提供同时呈现法律专业判断与商业常识性见识的空间,尽量在法律规范、商业规则之间取得平衡。不少商业争议的解决,并非根据简单的法律条文进行逻辑推理就能完成,还须借助于商业规则、商业习惯的作用。如法官单纯以逻辑推演方式进行法律适用而违背商业逻辑,会极大损害经营自由和商业竞争秩序。法律逻辑必须首先尊重、了解商业逻辑的存在及其合理性,同时又必须保持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坚守公正、秩序等底线价值。由于认识的局限性、对商人的偏见,司法者有时难以充分认识商业逻辑对法律适用的重要影响及法律逻辑的局限性,单纯适用法律逻辑处理案件导致裁判结果偏离商业现实,甚至产生负面影响。如法官不顾商业现实中的特殊考虑、合理安排,生搬硬套地运用法律逻辑进行削足适履式的裁判,极易造成充满活力的商业实践与保守僵硬的司法保障之间的鸿沟,损害司法权威。只有法官认真思考案件表面背后隐藏着的商业逻辑,因应实践需求进行实质性的法律解释、司法裁量,才能给出妥当的司法裁决。
(二)独家网络传播权分销授权的商业运作逻辑应成为法院判断是否侵权时进行法律逻辑推演的论证前提
就本案而言,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绝对权,保护是权利人的分销控制权及获取报酬权。独家网络传播权分销授权的商业运作逻辑,是法院进行法律逻辑推演的考量因素和分析前提。著作权是绝对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非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特别约定,他人不得实施受著作权控制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控制权利之一。判决中,法官首先分析了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绝对权、控制权本质,以及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不同网站、不同授权时间段分销流转方式的保护样态。法官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表现为权利人对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提供的抽象性权利,更表现为对作品网络传播的范围、方式、期间等的具体控制,以独占、排他、普通许可等授权方式来实现权利。就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商业流转实务而言,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先通过支付巨额授权费用获得著作权人的独家许可,再开展版权运营,而运营收入除自己获得的流量及广告收益外,大部分是通过分销、转授权等方式获得各网站的授权许可费,化整为零地收回前期获取独家授权的成本。而分销一般采用非独家许可方式,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与各网站分别签订许可合同,约定限于特定域名范围、特定期间的分销许可事项,依据不同的权限、许可期间约定各网站应支付授权许可费,并经常约定被链网站采取禁链措施防止盗链、未经许可不得转授权等授权条件及违约责任,以保证其对授权作品传播范围的有效控制。因此如被授权的网站超出授权范围提供、使用作品或未获取授权的第三方网站破坏被链网站采取的技术措施,会使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范围超出权利人所授权限定的平台、途径、方式、期间等限制,减少潜在交易机会和分销收入,导致权利人对作品的传播范围、方式失去控制,进而影响其经济利益的实现。相关网站则会从其所导致的这种权利失控中获取利益,或减少支出本应负担的授权费用。这种独家网络传播权分销授权的商业运作逻辑,涉及互联网视频行业正常发展的权利基础和竞争秩序的维护问题,应成为法院判断影视聚合平台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进行法律逻辑推演的重要考量因素和分析论证前提。
腾讯诉聚合平台快看影视App侵权案一审获胜
【TechWeb报道】2月18日消息,腾讯诉聚合平台快看影视App提供《宫锁连城》观看链接侵权一案一审胜诉,后者被判赔偿腾讯3.5万元,双方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北京海淀法院官微截图
海淀法院在一份公告中称,因认为快看影视App非法提供《宫锁连城》的在线播放,腾讯公司诉至海淀法院,法院审理后,综合分销授权、影视聚合平台经营获利的商业逻辑,服务提供情况,盗链行为非法性及主观过错,合理使用等因素,认定有关行为构成侵权,判被告赔偿腾讯3.5万元。
2014年6月,腾讯发现易联伟达运营的聚合平台快看影视App提供电视剧《宫锁连城》在线播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原告赔偿50万元,易联伟达辩称其仅提供了链接,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认为,快看影视App不仅提供了深度定向链接,还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等工作,如制作节目列表,提供节目简介,设置播放界面和播放模式、去除视频来源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及被链网站广告、设置专题分类等,其行为已超过单纯提供链接、搜索范畴,客观上发挥了在聚合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作用。
宣判后,双方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小峰)
标签: 腾讯 快看影视App 宫锁连城 快看影视 易联伟达 ( 责任编辑:朱迪)
应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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